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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院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登記管理辦法  ( 85年12月04日)
第 6 條
醫院終止業務時,應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於終止事由發生時起一個月內,向原登記發照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為終止登記。

醫院為前項之申請時,應將其保有個人資料之處理方法,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陳報原登記發照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前二項之規定,為移轉給承接之醫院者,依第四條規定之變更登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