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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院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登記管理辦法  ( 85年12月04日)
第 8 條
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第四條規定向醫院請求查詢、閱覽及製給複製本,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並檢具費用及申請書申請。

前項之申請,醫院應於三十日內處理之;未能於該期間內處理者,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當事人查詢、閱覽其電腦處理病歷,應於醫院指定之地點,並由醫院人員陪同下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