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 條
核定國家機密等級時,應併予核定其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
國家機密之最長保密期限,於絕對機密,不得逾三十年;於極機密,不得逾二十年;於機密,不得逾十年。其期限自核定之日起算。
國家機密依前條變更機密等級者,其保密期限仍自原核定日起算。
國家機密核定解除機密之條件而未核定保密期限者,其解除機密之條件逾第二項最長期限未成就時,視為於期限屆滿時已成就。
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有延長或變更之必要時,應報請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為之,原核定期限與延長期限合計不得逾第二項規定之最長期限。國家機密至遲應於三十年內開放應用,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其開放應用期限。
前項之延長或變更,應通知有關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