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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  ( 92年09月26日)
第 14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國家機密等級之變更,由原機密等級與擬變更機密等級二者中較高機密等級之有核定權責人員核定。

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變更機密等級者,應向原核定機關為之。

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解除國家機密或變更其等級者,有核定權責人員應於接獲申請後三十日內核定;戰時,於十日內核定之。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註銷、解除國家機密或變更其等級之作業程序,應按異動前後較高之機密等級先行採取保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