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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 111年06月22日)
第 13 條
有信託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信託,或故意將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財產未予信託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未予信託之財產數額低於罰鍰最低額時,得酌量減輕。

有信託義務之人受前項處罰後,經受理申報機關(構)通知限期信託或補正,無正當理由仍未信託或補正者,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對受託人為指示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有信託義務之人受本條處罰確定者,由處分機關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處罰事由於資訊網路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