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 111年06月22日)
第 16 條
申報人喪失第二條所定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者,其申報之資料應保存五年,期滿應予銷毀。但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依法通知留存者,不在此限。

前項期限,自申報人喪失所定應申報財產身分之翌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