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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 111年06月22日)
第 18 條
公職人員就(到)職在本法修正施行前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依第五條之規定申報財產,並免依第三條第一項為當年度之定期申報。

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公職人員,應自本法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信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