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
( 97年07月30日)
第 4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幕僚長,指依法規所置之人員。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公營事業機構,指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三條各款所列事業機構。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職等或相當職等,以職務或職位最高列等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