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
( 97年07月30日)
第 5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各級公立學校校長、副校長,指公立之國民小學、國民中學、高級中學、職業學校、專科學校、大學及依法設立、附設之公立學校校長、副校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