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 條
公職人員因職務異動致受理申報機關(構)變動者,仍應依本法第三條辦理申報。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公職人員,其職務係兼任者,應申報財產。但兼任未滿三個月者毋庸申報。
依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二項、第四項及前項規定申報之公職人員,應於申報義務發生後三個月內申報。
本法第三條所稱每年定期申報一次之申報期間,指每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但已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為就(到)職申報,或依前項規定申報者,則指該次申報日之翌年起每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應依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二項、第四項、第三條第一項及本條第二項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於法定申報期間喪失申報身分者,前開申報與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得擇一辦理。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卸(離)職當日,指任期屆滿之日或實際離職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