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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  ( 108年08月01日)
第 4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公立學校,指由教育部、科技部、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主管機關依法設立、附設之學校。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軍警院校,指內政部及其所屬機關、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為辦理警察及國軍養成教育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醫學院。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矯正學校,指法務部依法設立之各少年矯正學校。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附屬機構,指前三項學校依組織法規附設之醫院、農場、林場或其他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