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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   第 二 章 技師懲戒委員會組織及審議程序 ( 110年04月23日)
第 10 條
懲戒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相關案件之審查、討論及決議: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被付懲戒之技師。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案件與被付懲戒之技師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技師之代理人或輔佐人。
四、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技師訴訟案件之自訴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辯護人或鑑定人。
五、現與被付懲戒之技師任職同一機構或最近三年內曾任職同一機構。

懲戒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懲戒委員會決議命其迴避:
一、有前項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前項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依前二項規定迴避之委員,如為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技師公會代表者,依第五條第二項及第七條第三款規定另擇定人員擔任之。但推薦名單之同科別技師均需迴避或因迴避不足所需人數時,得另擇定其他科別技師擔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