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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   第 二 章 技師懲戒委員會組織及審議程序 ( 110年04月23日)
第 15 條
懲戒委員會決議書應於作成後十日內,分別送達被付懲戒之技師及申請交付懲戒者。

被付懲戒之技師,對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時,得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申請覆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