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積體電路電路布局鑑定暨調解委員會設置辦法  ( 88年11月17日)
第 10 條
電路布局專責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後,應將申請書繕本送達他造當事人,並限期為是否接受調解之表示,逾期不為表示者,視為拒絕調解。

調解申請經他造當事人接受者,電路布局專責機關應提交本會調解。

本會為辦理調解事項,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至三人為調解委員進行調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