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
服務中心辦理產業園區公共設施用地、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及相關服務輔導事宜。
各服務中心依下列標準設置:
一、產業園區土地面積未達一百公頃,且無污水處理廠者,設三等編制之服務中心,或由鄰近之產業園區服務中心兼管之。
二、產業園區土地面積在一百公頃以上未達三百公頃或土地面積未達一百公頃有污水處理廠者,設二等編制之服務中心。
三、產業園區土地面積在三百公頃以上或廠商家數達五百家以上者,設一等編制之服務中心。
四、產業園區具有特殊性質,經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核定者,設特等編制之服務中心。
前項產業園區屬於開發中者,其土地面積以已租售面積及已完成公共設施面積合併計算之。
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產業園區土地面積,含兼管產業園區之土地面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