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條
配售之實施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實施時機:由主管機關依狀況報奉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解除時亦同。
二、配售作業:
(一)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自備運輸工具提領配售項目,再轉運至各配售站接收、儲存及發放。
(二)再次申購配售項目前,應先全數結清上次價款,始可提領。
(三)液化石油氣按平時供銷作業方式辦理,並嚴禁置於配售站。
(四)各住戶按公告配售之時地,持戶口名簿(特定人員持有關證明文件)及配售憑證紀錄表,至指定配售站,按規定項目數量計價配購。每戶每月以配購一次至三次,液化石油氣每月配購一次為原則,逾期未申請者,不再補行配售。
三、實施配售期間,遇有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相關法令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