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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財團法人預決算與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辦法   第 二 章 會計憑證 ( 111年03月22日)
第 7 條
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

第 8 條
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
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第 9 條
原始憑證分下列三類:
一、外來憑證:指自該財團法人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
二、對外憑證:指給與該財團法人本身以外之人者。
三、內部憑證:指由該財團法人本身自行製存者。

第 10 條
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
一、收入傳票。
二、支出傳票。
三、轉帳傳票。

記帳憑證之內容,應包括財團法人名稱、傳票名稱、日期、傳票號碼、會計項目名稱、摘要及金額,並經財團法人董事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董事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已於原始憑證上為負責之表示者,記帳憑證上得不簽名或蓋章。

前項規定之人員,得由各財團法人依其分層負責核決權限指定人員為之。<br />

第 11 條
財團法人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但整理結算及結算後轉入帳目等事項,得不檢附原始憑證。

會計事務較簡或原始憑證已符合記帳需要者,得不另製記帳憑證,而以原始憑證,作為記帳憑證。

第 12 條
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