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1 條
財團法人財產之運用,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六款得為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如下:
一、配合政府政策,或促進與財團法人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所定業務相關之產業發展,而設立公司為有限責任股東,或擔任有限合夥之有限合夥人,其投資計畫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報本部許可者,於其許可投資額度內辦理。
二、發行機構經中華信用評等公司評定之長期信用評等達BBB+等級以上,或經其他國際知名信用評等公司評定相當等級以上之無擔保公司債;其投資總額以財團法人最近一期財務報表所列淨值之百分之五為限。但財團法人如有特殊原因,經敘明理由並提供相關佐證資料,報請本部許可者,其投資總額以財團法人最近一期財務報表所列淨值之百分之二十為限。
三、國內發行之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股票ETF),且投資時該基金前三年配息,換算平均每年殖利率達百分之二以上者;其投資總額以財團法人最近一期財務報表所列淨值之百分之五為限。但財團法人如有特殊原因,經敘明理由並提供相關佐證資料,報請本部許可者,其投資總額以財團法人最近一期財務報表所列淨值之百分之二十為限。
財團法人為進行前項各款投資者,應先訂定內部投資評估、決策及停損之機制,並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報本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