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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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
第 二 章 礦業權 第 一 節 礦業權之性質及效用
( 112年06月21日)
第 12 條
礦業權者應自行經營礦業權,礦業權除繼承、讓與、抵押、信託及強制執行外,不得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
前項礦業權之抵押,以採礦權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