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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   第 二 章 礦業權 第 一 節 礦業權之性質及效用 ( 112年06月21日)
第 14 條
探礦權以四年為限,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限一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年。

探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探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探礦權視為存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