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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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
第 二 章 礦業權 第 一 節 礦業權之性質及效用
( 112年06月21日)
第 15 條
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前二年至一年間,得申請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十年。
採礦權者經依本法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採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採礦權視為存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