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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   第 二 章 礦業權 第 一 節 礦業權之性質及效用 ( 112年06月21日)
第 16 條
礦業權之設定、展限、變更、自行廢業或因讓與、信託而移轉者,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登記,不生效力。

下列事項,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生效力:
一、礦業權之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
二、礦業權因繼承、強制執行而移轉者。
三、抵押權之設定、變更、移轉、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

主管機關於核准第一項申請及因繼承或強制執行而移轉登記時,應填發或批註礦業執照。

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人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登記期限、登記事項、應備書圖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