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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   第 二 章 礦業權 第 二 節 礦業權之設定及展限 ( 112年06月21日)
第 32 條
主管機關核准採礦權時,應於礦業執照中敘明礦區面積、當次核准採取量及礦業權有效年限。

主管機關為因應國內需求,得彈性調整當次核准採取量,調整幅度以當次核准採取量百分之十為原則。

石油及油頁岩、天然氣或經行政院指定之礦,不適用第一項礦業執照應敘明當次核准採取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