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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   第 二 章 礦業權 第 二 節 礦業權之設定及展限 ( 112年06月21日)
第 33 條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公告指定礦種及區域作為礦業保留區,禁止人民探採。

依前項指定之礦業保留區,主管機關認為已無保留之必要時,得公告變更或解除之。

主管機關指定、變更或解除礦業保留區前,應將相關規劃於指定網站及礦業保留區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後,舉行說明會,聽取意見,並通知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參與。

主管機關作成指定、變更或解除礦業保留區之決定,應刊登於指定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