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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   第 二 章 礦業權 第 二 節 礦業權之設定及展限 ( 112年06月21日)
第 35 條
礦業權展限之申請,除準用第二十條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全部或一部申請:
一、申請人與礦業權者不相符。
二、無正當理由而無探礦或採礦實績。
三、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第二十九條所列情形之一。
四、未檢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礦場關閉計畫。
五、未檢具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同意文件。
六、有第四十二條所列情形之一。
七、有第六十五條所列情形之一且無法改善。

有前項第五款規定情形,經申請人出具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調處或就該土地使用權爭議訴訟繫屬中之證明文件,主管機關得停止審查其申請,並通知申請人,俟調處或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審查,該停止審查期間不計入依前項準用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