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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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
第 二 章 礦業權 第 三 節 礦業權之變更、移轉及消滅
( 112年06月21日)
第 41 條
礦業權者、礦業權者之法人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之方法取得礦業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且未受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宣告者,應由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其礦業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