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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   第 二 章 礦業權 第 三 節 礦業權之變更、移轉及消滅 ( 112年06月21日)
第 43 條
礦業權除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辦理消滅登記:
一、經主管機關依規定撤銷或廢止礦業權。
二、礦業權者於礦業權有效期限內自行申請廢業經核准。
三、礦業權者未依規定申請展限,其礦業權期限屆滿。
四、礦業權者依規定申請展限,經主管機關駁回或自行撤回,其礦業權期限屆滿。

採礦權辦理消滅登記時,應併同辦理抵押權消滅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