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礦業法   第 二 章 礦業權 第 三 節 礦業權之變更、移轉及消滅 ( 112年06月21日)
第 44 條
礦業權被撤銷、廢止或自行廢業後,原礦業權者應於消滅登記之日起算一年內自行處分其財產設備。但因特別情形並於礦利無妨害時,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展限一年。

礦業權消滅後,原礦業權者對於保護礦利及預防危害之設備,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自由處分,並仍依礦場安全法令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