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礦業法   第 三 章 礦業用地 ( 112年06月21日)
第 50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核定之礦業用地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礦業權者未曾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內,依該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礦業權者應提出踐行前項規定之原住民族或部落諮商同意或參與方式之相關文件,送主管機關及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備查。

礦業權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期間,仍得繼續進行探採礦工程。

礦業權者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探採礦工程,並令其限期提出相關辦理文件,屆期未提出者,應廢止該礦業用地。

礦業權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原住民族或部落諮商同意或參與,其同意事項之表決結果未獲通過,或經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認有延宕程序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其停止探採礦工程。

依前二項規定停止探採礦工程者,再辦理原住民族或部落諮商同意或參與,其同意事項之表決獲通過,於送主管機關及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申請恢復探採礦工程。

礦業權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原住民族或部落諮商同意或參與及部落應行注意事項,得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指引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