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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2年06月21日)
第 7 條
第三條所列各礦,除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礦業保留區外,中華民國法人得依本法取得礦業權。

前項法人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得依本法取得第一項礦業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