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礦業法
第 六 章 罰則
( 112年06月21日)
第 7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礦業權者未於核定礦業用地內採礦。
二、違反第六十八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出售探礦所得之礦。
依前項規定處罰者,所探採之礦產物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或不宜執行沒入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