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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施行細則  ( 93年07月28日)
第 11 條
礦業權者依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申報開工及請發給礦場登記證時,應填具礦場開工申報書,繳納申請費,並檢附下列書件及圖說:
一、事務所照片一份。
二、施工計畫書圖各六份。
三、購置坑內外礦業工程設備之明細六份。
四、指定礦場負責人及選任主要技術人員之證明文件。
五、購租礦業用地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施工計畫書圖,應與設權時所造送之探礦構想或開採構想所列工程進度一致。

主管機關應於核可開工申報後,通知礦業權者施工。

礦業權經核准變更或移轉登記時,礦業權者應於換發或批註礦業執照之日起二個月內,填具申請書,繳納申請費,並檢附原領礦場登記證及第一項各款之書件及圖說,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批註礦場登記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