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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施行細則  ( 93年07月28日)
第 12 條
礦業權者停工連續二個月以上時,應填具礦場停工申報表,並檢附礦場登記證,報請主管機關查核登記。

前項停工之申報,主管機關認為其理由不適當或消滅時,應通知限期復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