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礦業法施行細則  ( 93年07月28日)
第 6 條
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所定建築礦業廠庫或其所需房屋,包括下列項目:
一、辦公室房屋。
二、廠庫房屋(包括機器房、修理廠、選煉廠、倉庫、車房、工房等)。
三、員工宿舍(不包括員工自建住宅)。
四、員工福利所需房屋設施(包括浴室、廁所、廚房及育樂之設施)。
五、保健衛生所需房屋設施(包括醫院附設之診療所)。
六、其他在礦業上必要之建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