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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登記規則   第 三 章 礦業權變更、移轉及消滅之登記 ( 93年07月07日)
第 29 條
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礦業權移轉,應繳納申請費並檢具下列書件及圖說:
一、因繼承而移轉者,檢具申請書,並附原礦業執照、礦區圖及有關證明文件。
二、因讓與而移轉者,檢具申請書,並附探礦或開採構想與其圖說、原礦業執照、礦區圖及有關證明文件。
三、因強制執行而移轉者,檢具申請書,並附探礦或開採構想與其圖說、原執行機關之證明書及有關文件。
四、因信託而移轉者,檢具申請書,並附探礦或開採構想與其圖說、原礦業執照、礦區圖及有關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須強制執行礦業權申請移轉者,主管機關應於法院通知後登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