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礦業登記規則   第 三 章 礦業權變更、移轉及消滅之登記 ( 93年07月07日)
第 31 條
因礦業權之變更或移轉而為換發礦業執照者,其礦業權屆滿期限之規定如下:
一、礦業權移轉、礦區減區或分割者,仍以原礦業執照所載期限為準。
二、礦區增區者,仍以原礦業執照所載期限為準。但如增區之面積超過原礦區面積者,依核定年限,從換照時起算。
三、礦區合併者,以合併各礦區中面積最大者之原礦業執照所載期限為準。
四、礦區調整者,以經調整後各礦區中面積最大者之原礦業執照所載期限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