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條
礦業權者應負責提供有關礦場安全之設備、經費及人員,俾依法令採行左列安全措施:
一、岩磐、礦體或廢土石不安全崩塌之防止。
二、作業場所各種危險或有害氣體、礦塵、岩塵之排除。
三、可燃性氣體或煤塵爆炸之防止。
四、氣體、礦體或岩石突出災害之防止。
五、礦牀自然發火及坑內火災之防止。
六、坑內出水災害之防止。
七、使用機電、搬運及動力設備所可發生危害之防止。
八、儲存、搬運或使用爆炸物時所可發生危害之防止。
九、醫療、衛生、救護組織之設立及礦場職業病之防止。
十、礦場資源濫採或任意廢棄之防止。
十一、礦場各種設備及工程建設之保養。
十二、礦場作業人員安全防護裝備之供應。
十三、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安全措施。
前項各款安全事項之設計、管理及維護,由礦場負責人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