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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場安全法   第 二 章 安全設施 ( 89年11月15日)
第 12 條
礦業權者應遴用各種礦場安全管理人員,負責辦理礦場安全事項,並報主管機關核備;變更時,亦同。

礦場負責人於礦場安全管理人員因故未能執行業務時,應即指定具備規定資格之人暫代其職務。

礦場安全管理人員如有違反礦場安全法令時,主管機關得令礦業權者變更之。

礦場安全管理人員之資格及其任免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