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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場安全法   第 二 章 安全設施 ( 89年11月15日)
第 13 條
礦業權者在海、河、湖沼等水域或鄰近舊採掘跡附近坑內採礦時,應擬定安全開採計畫,附圖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變更時,亦同。

前項計畫,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以命令變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