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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場安全法   第 二 章 安全設施 ( 89年11月15日)
第 15 條
礦業權者為維持工作場所通風系統之完整及作業人員之安全出入,在採礦時,應於礦坑與地表間完成適當截面之入風井(坑)及出風井(坑)至少各一處,入風井(坑)與出風井(坑)並應有適當風道連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