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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場安全法   第 一 章 總則 ( 89年11月15日)
第 3 條
本法所稱礦業權者,指探礦權者及採礦權者。

礦業權經依法核准,以委託、租賃或合作方式交付他人經營者,由經營人負本法所定礦業權者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