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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場安全法   第 四 章 監督 ( 89年11月15日)
第 34 條
主管機關應分區定期派員檢查礦場安全設施;其有不合者,應予指導限期改善;其有發生危害之虞時,並得令其暫行停止工作。

主管機關對於具有特殊安全問題之礦場,應專案加強檢查、監督及命令礦場負責人作必要之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