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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 二 章 地下礦場 第 七 節 支撐 ( 110年06月11日)
第 114 條
坑道、採掘面之岩磐或礦層有不安全崩塌之虞者,應設支架,支架頂部及兩側並應用襯木填緊,不得有鬆弛現象。

前項規定,在煤礦場,其支架之間距不得超過一公尺;坑道掘進面未撐設支架前,應設先進支撐或臨時支撐。

礦業權者應在坑內外適當地點,儲備充分之支撐材料及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