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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 二 章 地下礦場 第 十二 節 電機設備 ( 110年06月11日)
第 142 條
煤礦場之坑內電機設備,設置於下列甲烷易積滯處所者,應為耐壓防爆型構造,並應加裝附自動電源截斷器之甲烷警報器:
一、距採煤面或掘進面二百公尺範圍內。
二、所有出風坑道。但距採煤面或掘進面二百公尺範圍外之出風斜坑,不在此限。
三、局部通風區域內。
四、設有局部扇風機處。
五、其他甲烷含量經常在百分之一以上之處所。

煤礦場坑內甲烷含量經常在百分之一.五以上之處所,不得設置電機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