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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 二 章 地下礦場 第 二 節 通風 ( 110年06月11日)
第 77 條
坑內作業場所之溫度,應維持在攝氏三十七度以下,超過時,礦場負責人應停止該作業場所作業人員之作業。但在礦場安全管理員或礦場安全主管指揮下,以安全方法從事救人措施、改善通風或其他緊急安全作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