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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 二 章 地下礦場 第 二 節 通風 ( 110年06月11日)
第 78 條
在自然通風不能達到最低需要風量之地下礦場,應設置主扇風機,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設置於地表機房或近於地表處,機房應以耐火材料建造,並不得將坑內出風導至主入風坑。
二、煤礦應於坑內距主出風口適當距離處,另設平巷、斜坑或直井通地表機房,作為排風坑道;其長度應在五公尺至三十公尺間。
三、煤礦應於主出風坑口或坑內近主出風坑口處,裝設爆風門或弱牆,作為釋壓坑道;其斷面積必須等於或大於排風坑道之斷面積。
四、應裝置電流計及風壓計或水柱計。但動力在二十馬力以下者,得免裝風壓計或水柱計。
五、電路應獨立配裝,不得與其他電機設備之電路連接。
六、應裝設減速、停轉之自動警報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