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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 二 章 地下礦場 第 十一 節 機械器具 ( 110年06月11日)
第 137 條
礦場作業人員所使用之帽用安全燈,礦場負責人應指定專門人員集中管理,經確認安全後,始可交由礦場作業人員使用。

第 138 條
含有可燃性氣體之礦場,坑內不得使用內燃機設備。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39 條
坑內限使用柴油內燃機,使用時除適用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排氣管應設沖淡廢氣裝置。
二、應設置消除廢氣中之惡臭及有害氣體之設備,使排氣管內廢氣之一氧化碳含量,除起動及停車時外,不超過百分之○.一二,並定期檢驗其含量。
三、應設置發動機過熱時自動停轉之設備。
四、應設置特定加油處所,並附設漏油之積存設備,其建造及防火設備依第二十四條規定。

第 140 條
礦場負責人應指派專責人員隨時監視壓風機運轉狀況;看守人員不得擅離工作崗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