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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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管理法
第 三 章 輸出入
( 112年06月28日)
第 15 條
石油輸出業之設立,應檢附輸出計畫,並填具申請書,載明經營主體名稱、所在地、所營事業、負責人姓名及住所,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取得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國內石油市場因突發事故,致油品供需失調或有失調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石油輸出業者輸出石油。
前項所定供需失調或有失調之虞時之認定、限制期間、條件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解除時,亦同。
非石油業輸出石油供研究測試者,應專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