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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管理法   第 五 章 業務監督 ( 112年06月28日)
第 22 條
石油煉製業、石油輸入業、石油輸出業、汽、柴油批發業、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加儲油(氣)設施與設置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規模之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及意外污染責任險。

前項保險之保險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