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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管理法   第 五 章 業務監督 ( 112年06月28日)
第 26 條
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於歇業時,其所儲備之安全存量,應先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處分。

前項安全存量,中央主管機關得動用石油基金價購。